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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大附中项目部、呼和浩特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彭文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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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系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程永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附中项目部。

负责人:×,系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附中项目部负责人。(未到庭)

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系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白××,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大附中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呼和浩特市。(未到庭)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系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瑞,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文静,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呼和浩特市XXX小区XXX室与XXX室两套房屋,合计670313元;2.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交付房屋XXX小区XXX室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42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支付因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延期交付房屋XXX小区XXX室造成原告的损失(损失以本金29535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请求判令支付由第三、第四被告对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顶账房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以下房屋与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099395元相抵。(共六套房屋)其中4套房屋已交付原告,并按原告指示将相关购房手续办理到原告指定人员名下。2014年××日原告将剩余的×;×;楼房屋作价295356元抵定给原告向××的借款。办理完手续后,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原告需等待被告之间结算后办理。从此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都未果,导致××不能办理购房手续要求原告多次与被告退房还款,原告从2015年×月起再次以2953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费用。同样A2号楼4单元1802室不能出卖变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导致原告本应该出售的房屋因不能履行相应的手续而承担变现损失以及由此造成原告本应顶账的×;×;楼因不能完成交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另外,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系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也应对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中提交的《顶账房协议》中,本公司并非是合同一方的主体,该协议的内容也无任何涉及本公司的条款,更无关于本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实体上来看,本公司与原告并无关于顶账房交付及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约定,故原告诉请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请贵院依法驳回。

被告×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公司对用混凝土换房的事情不知情,×挂靠我们的牌子,我们收管理费,但他做什么事情我们不知道。让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庭审时,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签订了供应合同,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义务,第一、第三被告未完全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因为本公司没有授权他人刻过该项目部的章,对该合同不知情,×也未到庭,合同上的签字是否是他本人无法确认。2.顶账房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以诉请的两套房屋抵顶货款670313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清楚。3。借据三张。证明原告向××借款30万,并约定利息2%。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4.情况说明单、收据、退款凭证、报销单、收条。证明由于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导致原告抵顶的借款不成功,而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与××顶房在协议里未约定,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关。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交付房屋而使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系原告的职工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且借款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日由内蒙古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名称而得。2013年,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由供方属地法院依法仲裁。2014年××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签订了《顶账房协议》。在此协议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日加盖了公章,并把其中的四套房屋办理了相关的手续。2014年××日原告将剩余的×;×;楼房屋作价295356元抵定给原告向××的借款。办理完手续后,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原告需等待被告之间结算后办理。从此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都未果,导致××不能办理购房手续要求原告多次与被告退房还款,原告从2015年×月起再次以2953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费用。同样A2号楼4单元1802室不能办理相关的手续。

另查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挂靠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签订的顶账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协议上加盖公章,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履行了协议部分内容。其三方的合同成立,但对未履行的部分被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且在顶账房的协议上,协议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其形式或内容都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的内容没有约束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不明。其次,原告没有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取得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随意将房屋作价295356元抵定给债权人××,属无权处理。其请求1、判令支付因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延期交付房屋XXX小区XXX室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交付房屋XXX小区XXX室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42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也不能成立,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又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协议解决争议的方法由供方属地法院依法仲裁,其解决争议的途径不明,因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的负责人未出庭,庭后无法联系,本案的部分事实无法澄清,故该协议的效力待定。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附中项目部登记注册的相关证据,所以,该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被告。经释明,原告方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4元减半收取52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鑫

审判员陶亚

人民陪审员王治刚

○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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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彭文静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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