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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彭文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7
浏览量:721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与李某某、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21民初22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静,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被告李某某诉讼代理人付有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瑞、彭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钢材款1636527元,水电材料款425406元,合计2061933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利息123715.98元;3、判令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3月,被告李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市××××A15A17A21A24号楼以及××游乐园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之后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要求为以上项目提供钢材及水电材料,原告以个人名义与呼和浩特市××有限公司、杨××签订了钢材及水电材料供货合同并已按工程所需数量全部供货。供货期间,被告李某某从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由于钢材及水电材料供货商不断催要货款,原告已支付供货商1520000元,其余部分未向供货商结算。20166月,建设工程基本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工程材料款结算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原告刘某某与李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委托买卖关系;2、原告的实际身份不是其所称的供货商,真实身份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所以本案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原告称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城是错误的,被告个人不具备承包资质。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施工范围和实际不符,只有A15A17A21A24,没有娱乐城项目;2、原告提出的《钢筋购销合同》,印章非合法印章,这是私刻行为;3××建设公司在××城承建开发项目是挂靠,是由××城找到实际施工人,然后由××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不在××建设公司的管控下,本案的钢材和水电材料等是否用于上述工地不能确定,原告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水电材料供货合同、欠条》,拟证明原告与水电材料供货商所签订的水电材料供货方式、数额以及结算方式。第一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水电材料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原告给××所打欠条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可,水电材料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可以明确原告刘某某承诺以悠××房屋抵顶,说明刘某某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员。第二被告××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形式上没有证据效力,证据上甲方是刘某某,乙方是××,合同主体上,与被告××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2、《钢筋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供货方所签订的钢筋供货数量、用料地点及结算方式。第一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该合同看,原告起诉钢材款的主体应该是××建设公司,刘某某与××建设公司项目部同时出现在购买人的位置,也说明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中的××建设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为非备案公章,××建设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刻过"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第七项目部"的公章,××建设公司也从未授权刘某某购买任何材料,刘某某与××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不能确定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是否履行都无法确认。3、《付款凭证、收据、刷卡记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钢筋材料款具体数额。第一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的身份是矛盾的,既是材料的供应商,又是工地上的收货员,也是打款人,这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凭证和收据均不是合法的发票,不能证明收付款的金额和其他的事实,该付款凭证基于钢筋购销合同相对方,其权利义务均与××建设公司无关。4、《××城钢筋付款及支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已支付钢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第一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二被告××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与盖章,不具备证据的有效性。5、《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工程所需钢筋数量将钢筋交付工地使用。第一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有的是原告本人,有的是高××,高××和原告都未经××建设公司授权管理工地也没有授权采购,购货、收货谁签字谁承担责任,××建设公司不承担给负责任,另外该送货单没有加盖××建设公司的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建设公司不认可,送货单的货物不能证明用在了××城的工地上,因此××建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存在连带给付责任。6、《××城的补充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是工程的承包人。第一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二被告××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建设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挂靠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也没有收到李某某的管理费,该合同的签订过程是先由××房地产公司找到实际施工人,然后找到××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不认识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直接由××房地产公司给付施工人,××建设公司对债务不承担给付义务,也不承担连带责任。7、《李某某顶账房明细》,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已从发包方结算了全部工程款项。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建设公司都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也没有××房地产的盖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的第1组证据为与案外人所签订,并不涉及本案的被告。第2组证据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公司对其进行了授权,故本院认为《钢筋购销合同》的签订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并非××建设公司的授权行为。第3组证据是原告刘某某出示的由案外人出具的收据,其真实性无法查明。第457组证据没有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这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李某某以××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A15A17A21A24号楼的工程建设项目。

原告刘某某申请证人李××、潘××、潘××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已将钢材及水电材料交付李某某,并由材料员签收。第一被告李某某对三位证人所述的事实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证人陈述,说明刘某某是工地实际施工人,且李某某没有给过刘某某公章。第二被告××建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刘某某是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的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刘某某在工地中从事管理的工作并采购钢材及水电材料,不能证明钢材及水电材料交付于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向我院申请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证明本案原告的实际身份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供货商,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李某某挂靠××建设公司,以××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A15A17A21A24号楼的工程建设项目。刘某某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并雇用李××、潘××为其接收钢材和水电材料。刘某某以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第七项目部的名义与呼和浩特市××有限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由呼和浩特市××有限公司为××A15A17楼工程提供钢筋。20166月,建设工程基本完工后,刘某某与李某某协商工程材料款结算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钢材款1636527元,水电材料款425406元,合计2061933元;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利息123715.98元;判令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案标的物所对应的两份合同中,《水电材料供货合同》甲方也就是需方为刘某某,乙方即供货方为杨××,合同中约定,乙方所供材料款以顶房方式结算,房源为××悠乐城住宅,对于此合同不涉及二被告任何一方;《钢筋购销合同》,供货方为呼和浩特市××有限公司,需货方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第七项目部,签订人为原告刘某某,印章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第七项目部,对该份合同江苏××建设公司表示该印章为非备案公章,对刘某某也没有进行过任何授权,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公司对其进行了授权,故本院认为《钢筋购销合同》的签订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并非××建设公司的授权行为。本案的两份买卖合同,以及后续的履行行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所主张的以向××A15A17A21A24号楼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供钢材及水电材料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烁

审判员孙钢

人民陪审员苏和

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佳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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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彭文静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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