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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来源:彭文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7
浏览量:1057

陈某某与李某、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

原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告李某某、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恒×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3万元及违约金46000元,共计276000元。2、判令被告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李某联系原告到被告永××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恒×公司承建的位于呼和特市××区第二十九项目部××名都××号楼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墙内抹灰、二到二十七层楼梯踏步、水泥压光、卫生间找平及清理楼内垃圾的劳务工作。201510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劳务费23万元。20151111日,被告李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责任书》,约定:李某在20151210日欠支付工人工资23万元,以上23万元在2015112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1210日前付清,如付不了由项目部李某某付余款13万元。(到1210日并支付20%的违约金),公司项目部拿李某在××名居××号楼施工费做担保承诺。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价款存有异议,原告在合同范围内建设了一小部分,对欠款发生异议,后原告对被告李某与李某某人身自由予以限制。违约金的约定无效,现原告对工程造价提起鉴定,不能拿责任条款来要求李某支付欠款。工程未竣工,没达到付款条件。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没有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应与×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919日后,×公司退场,对以后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黄××直接雇佣原告,应追加黄××为本案被告,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4月,重庆市××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已更名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以北、昭君路以东的××华辰小区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 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华辰小区××号楼的钢筋下料制作,2013716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人余××委托黄××负责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力挽房地产××号楼劳务项目经理,施工结算的一切工作。”201391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退场协议》,×公司退出了××华辰小区3号楼的劳务作业。20131115日,××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金额为44926元。2015913日,××公司和×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工程量结算单,金额为177199元。

本院认为,×公司将本案涉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公司,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2015913日的结算单,欠款金额为177199元,原告认可已支付6万元,尚欠117199元。×公司退场后,原告继续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20131115日的结算单,金额为44926元。黄×××公司的委托负责工程结算,其出具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廖××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廖××劳务报酬117199元及利息(以117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9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重庆×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廖建锋劳务报酬44926元及利息(以44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9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被告衡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48.5元,由被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金波

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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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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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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