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李某、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
原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告李某某、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恒×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3万元及违约金46000元,共计276000元。2、判令被告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李某联系原告到被告永××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恒×公司承建的位于呼和特市××区第二十九项目部”××名都”××号楼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墙内抹灰、二到二十七层楼梯踏步、水泥压光、卫生间找平及清理楼内垃圾的劳务工作。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劳务费23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责任书》,约定:”李某在2015年12月10日欠支付工人工资23万元,以上23万元在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12月10日前付清,如付不了由项目部李某某付余款13万元。(到12月10日并支付20%的违约金),公司项目部拿李某在××名居××号楼施工费做担保承诺。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价款存有异议,原告在合同范围内建设了一小部分,对欠款发生异议,后原告对被告李某与李某某人身自由予以限制。违约金的约定无效,现原告对工程造价提起鉴定,不能拿责任条款来要求李某支付欠款。工程未竣工,没达到付款条件。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没有依据。
被告恒×公司辩称,大×公司应与湘×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19日后,湘×公司退场,对以后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黄××直接雇佣原告,应追加黄××为本案被告,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重庆市××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已更名为大×公司)与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以北、昭君路以东的”××华辰”小区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湘×公司。 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华辰”小区××号楼的钢筋下料制作,2013年7月16日,湘×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湘×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合同人余××委托黄××负责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力挽房地产××号楼劳务项目经理,施工结算的一切工作。”2013年9月19日,××公司与湘×公司签订了一份《退场协议》,湘×公司退出了”××华辰”小区3号楼的劳务作业。2013年11月15日,××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金额为44926元。2015年9月13日,××公司和湘×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工程量结算单,金额为177199元。
本院认为,大×公司将本案涉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湘×公司,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湘×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2015年9月13日的结算单,欠款金额为177199元,原告认可已支付6万元,尚欠117199元。湘×公司退场后,原告继续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大×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2013年11月15日的结算单,金额为44926元。黄××受湘×公司的委托负责工程结算,其出具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廖××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湘×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廖××劳务报酬117199元及利息(以117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重庆大×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廖建锋劳务报酬44926元及利息(以44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被告衡阳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48.5元,由被告重庆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金波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