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文静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某与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被上诉人)
来源:彭文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6
浏览量:981

王某某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2018)内**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在一审时就举出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从定货单、打款记录完全可以证明王某某所提供的防盗门品牌是”至尊”牌,本案涉案防盗门品牌却是”满家欢”,与王某某所提供的”至尊”门根本不一样。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也没有举出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满家欢”门就是王某某提供的。涉案标的物无法确定是否与最初销售方出售的合同标的物一致,买卖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极力回避了涉案防盗门是否就是王某某提供的门这一重大事实问题,在基础事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某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依法判令王某某返还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已向其支付的79000元货款;2、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承担给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安排第三方拆除已安装的不合格钢制户门所产生的拆除费用3600元,同时保留继续追偿因延迟安装造成的其他损失权利;3、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向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1323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实际计算至王某某付款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7日,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某**门业经销部负责人王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并安装按照《防盗门技术通用条例》的钢制户门,不锈钢单元门、系统单元门、车库门共计113套,合同总价款为140860元。合同签订后,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依约向王某某付款总计97000元,但王某某提供的防盗安全门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多次和王某某协调要求提供合格的产品并拆除已安装的不合格的门,但未达成一致的协议,故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2013年9月30日,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律师给王某某致函”关于解除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门业经销部《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律师函,明确通知王某某所安装的60套钢制户门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并提出正式解除双方的合同,并通知王某某本通知生效后7日内要求王某某退还收到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价款97000元人民币,当日该《律师函》经**公证处作为证据保全。2016年11月16日,应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呼和浩特市**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当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提供的防盗安全门门扇、门框厚度是否符合GB17565-2007《防盗门安全通用技术条件》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13年10月3日,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为拆迁王某某安装的不合格钢制户门,支付了拆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销售者售出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给购买产品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王某某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防盗安全门,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王某某2013年9月30日收到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起,即应当向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货款,但至今不予返还,应承担由此给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原告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已向其支付的货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拆除已安装的不合格钢制户门所产生的拆除费用3600元。案件受理费1960元,鉴定费1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即1、证人证言、2、企业信息报告、订货单、托运单、收条3、鉴定报告的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王某某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是”至尊”牌的防盗门,不是鉴定部门鉴定的”满家欢”牌防盗门。本院查明:在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的仓库里有存放的60个防盗门,其中有两个防盗门已提交质检部门。且在安装现场没有王某某主张的”至尊”牌防盗门。本院认定:王某某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给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是”至尊”牌防盗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是否应当退还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的货款79000元及拆除费用3600元。

因对本案中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的提交鉴定的防盗门是否是王某某所交付的防盗门双方争议较大,本院到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存放防盗门的仓库进行调查,现场放有”满家欢”品牌的防盗门60个,其中的两个已提交质检部门进行检验。且施工安装现场没有”至尊”牌防盗门。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给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收到的60套门。王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因其属于言辞证据,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没有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大,对于王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提交的企业信息报告、订货单、托运单等只能证明王某某曾经向至尊门业订购过门,不能证明其向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是”至尊”牌门。王某某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上的被申请方人的签字,因其签字内容只表明从施工现场封样,双方对涉案标的物存在争议,不能证明王某某呼和浩特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的防盗门的品牌。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履行标的的品牌。因此,王某某关于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防盗门不是其提供的防盗门,自己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以上内容由彭文静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彭文静律师咨询。
彭文静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23好评数6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5号太伟方恒广场B座14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彭文静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26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内蒙古
  • 地  址: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85号太伟方恒广场B座14层